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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规定,虽然合同整体无效,但部分条款仍可作为结算依据或参照适用。这种“部分有效”的处理模式,既体现了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又兼顾了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和实际履行情况。以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对无效合同中可能被认定为结算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依据展开详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或施工的,可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这里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是结算的核心依据,直接涉及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成本加酬金等)、计价标准(定额标准、市场行情报价等)、工程价款调整条件及方法(如材料价格波动调整、设计变更调价等)的条款,均属于典型的结算条款。虽然案涉施工合同因违法分包被认定无效,但合同中“采用固定单价计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材料价格涨幅超过5%时按实调整”的约定,必然的联系工程价款的计算,属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的可参照适用的计价条款。即使合同无效,该条款仍可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11、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将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质保金等约定条款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释》20、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应当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不能确定实际履行合同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合同中关于工程量计算规则(如图纸工程量与现场签证的效力优先顺序、工程量计算范围)、计量程序(如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流程、发包人审核期限)的条款,是确定工程价款的基础,即使合同无效,仍可作为结算依据。条款属于工程量确认的程序性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参照用于确定实际工程量。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能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工程质量是不是合格是承包人能否主张结算的前提,合同中关于工程品质衡量准则(如达到国家合格标准、行业优质标准)、质量验收程序的条款,直接影响结算权利的行使,属于结算条款的必要组成部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十、合同无效影不影响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承诺的效力?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承包人出具的质量保修书或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请求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付款节点(如“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至80%工程款”)、付款比例属于工程价款结算的履行方式,部分法院认为可参照适用,但需注意: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计算标准等违约责任条款通常因合同无效而失效。合同约定“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工程量的70%”。合同无效后,法院支持参照该付款比例结算进度款,但对合同中“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未予支持,而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中关于“发包人逾期未审核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约定,若内容明确(如约定审核期限为28天),部分法院会参照适用;但若约定模糊(如“发包人应及时审核”),则可能不被采纳。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30日内审核完毕,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合同无效后,法院认为该条款属于结算程序的约定,可参照适用,最终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认定工程价款。
质保金的扣留比例(如“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和返还条件(如“质保期满无质量上的问题后15日内返还”)与工程质量和结算收尾相关,可能被参照适用,但需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质保金条款是保障工程质量的合理约定,可参照适用,在工程无质量上的问题且保修期满后,支持承包人返还质保金的请求。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14、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对应的工程保修义务和责任,发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扣留特殊的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扣留特殊的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应予支持。
合同中约定工程变更、增减项的计价方法、审批流程及结算方式的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品质衡量准则发生明显的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合同约定“工程变更部分,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参照原合同单价计算;新增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单价”。合同无效后,法院参照该约定对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的设计变更、新增项目进行价款结算。该条款明确了工程变更、增减项这一常见工程情形下的价款结算方式,与工程价款确定紧密相关,是结算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明确变更、增减项处理规则,能够在工程真实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合理确定工程价款,保障双方在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权益平衡。
关于材料、设备供应方式(甲供材、乙供材)、价格确定(暂定价、市场价)、调差方法等内容的约定,涉及工程成本核算,可能作为结算条款。在建设工程中,材料、设备费用往往占工程总价的较大比例,其供应及计价方式直接影响工程价款。合同无效后,法院依据该条款对材料费用进行结算,确保工程价款计算符合实际实施工程的成本支出,体现了此类条款在结算中的重要性。
这里的索赔主要指费用索赔,若合同约定了索赔事件范围、索赔程序、索赔金额计算方式等内容,可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签证是对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发生的工程量变化、费用增加等事实的书面确认,而费用索赔则是在特定事件发生时,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额外费用补偿的方式,两者均与工程价款结算紧密相关。例如,合同约定“因发包人问题造成的停工,承包人应在停工事件发生后7日内提交索赔报告,详细说明停工天数、人员设备闲置数量及费用计算方式,发包人应在收到报告后14日内审核确认”。在合同无效但工程存在因发包人原因停工的情况下,该条款可用于确定承包人应得的停工损失补偿金额,作为结算的一部分。
除结算资料提交与审核期限外,还包括结算启动条件、结算流程、结算文件组成等约定,影响结算的顺利进行,可能被参照适用。如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包括竣工结算报告、工程量清单、计价依据等;发包人收到后组织审核,审核期限为42日”。在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该条款所规定的结算程序,有助于规范双方在结算阶段的行为,确保结算工作有序开展,为确定工程价款提供流程保障,因此可作为结算条款予以参照。
合同无效后,违约责任条款(如迟延付款违约金、停工损失赔偿)原则上失效,但部分地区法院允许参照合同约定确定损失赔偿金额。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若存在延期完工或延期付款情形,当事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损失。
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让利与非法转包、挂靠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相关(如“挂靠方向被挂靠方支付10%管理费”),因内容违法,不可作为结算依据;若属于双方真实履行的合法让利(如“工程结算总价下浮3%”),部分法院可能参照适用。
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5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若垫资利息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超过法定利率上限),则无效部分不可参照。
工期延误罚款、迟延履行违约金等属于违约责任范畴,合同无效后通常失效,法院会结合实际损失酌情认定赔偿金额。
非法转包、挂靠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收益分配约定(如“转包方收取工程款的5%作为转包收益”),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绝对无效,不可作为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结算条款的认定需遵循“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以价款结算为核心”的原则。工程价款计价标准、工程量确认方式、品质衡量准则等条款通常可参照适用;付款时间、结算程序等条款需结合具体约定和司法实践综合判断;违约责任、违法收益分配等条款则多因合同无效而失效。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及各地司法实践的分析可见,结算条款的认定需平衡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当事人意思自治,最终目的是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的前提下,公平合理地解决工程价款争议。
实务建议:签订合同时,明确区分工程价款结算条款与违约责任条款,避免混同约定。合同无效后,及时收集工程量签证、质量验收报告等证据,为结算提供相关依据。涉及损失赔偿时,可参考合同约定并结合实际损失举证,争取法院酌情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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